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及乙○○○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新竹市○○路○○○號二樓乙○○○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禮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業經審結)係任職於該處之員工,該二人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僱用未經許可菲律賓籍之 林美安 (即MARYANNELIM)、 朱茜莉 (即CHUCECILEG)女工共二人,擔任該公司售貨及清潔工作。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禮宮公司係違反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一)菲律賓籍林美安(即MARYANNELIM)係受雇於禮宮公司工作等情,為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林美安名片、員工刷卡證、出勤輪值表等件附卷可參。惟按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則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以,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修正,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係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縱認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人士林美安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並適用就業服務法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丙○○及禮宮公司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先處以罰鍰,且非五年內再犯,自不分別該當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應諭知無罪。
(二)至朱茜莉(即CHUCECILEG)係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嗣經轉向菲律賓外交部領事局查證,其未曾持有菲律賓護照記錄等情,有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之朱茜莉護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九十)境仁字第一○三五五九號函在卷可證,是朱茜莉既具為中華民國籍,即與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外國人身分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禮宮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