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О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黑色手套壹只、白色手套壹雙、燃燒過汽油彈燈蕊布料壹塊、內衣壹件、汽油彈燈蕊布料貳塊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手套壹只、白色手套壹雙、燃燒過汽油彈燈蕊布料壹塊、內衣壹件、汽油彈燈蕊布料貳塊均沒收部分,與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黑色手套壹只、白色手套壹雙、燃燒過汽油彈燈蕊布料壹塊、內衣壹件、汽油彈燈蕊布料貳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黑色手套壹只、白色手套壹雙、燃燒過汽油彈燈蕊布料壹塊、內衣壹件、汽油彈燈蕊布料貳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丁○○因罹患妄想精神分裂症,經常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前因懷疑丙○○殺害其同事 吳文明 等人(此部分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辦理中),經報警被拒,故欲以放火方式引起注意,遂基於放火燒燬丙○○位於台南市○○路○號二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以玻璃瓶承裝汽油,並以棉布等布料塞住瓶口後點火扔擲之方式,連續丟擲汽油彈至丙○○上開住處二樓之陽台,以此方法著手燒燬丙○○前開住宅,附表編號一部分因火苗自行熄滅,附表編號二則因陽台著火燒破玻璃,火勢延燒至客廳,但經丙○○夫婦及時發現撲滅而均未遂。丁○○因未能燒燬上開丙○○住處,乃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接續丟擲汽油彈至丙○○上開住處二樓陽台,著手於燒燬丙○○前開住宅,並致該陽台起火,嗣因丙○○發現而以滅火器撲滅而未得逞。丁○○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台南市○○路○段○○○號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前,以上開相同方式丟擲汽油彈至上海銀行門口隔間之自動化服務區,著手放火燒燬前開上海銀行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嗣因火苗自行熄滅而未遂(詳細之時間、丟擲之汽油彈數目、火勢延燒之情況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一只、白色手套一雙、燃燒過之汽油彈燈蕊布料一塊及其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汽油彈燈蕊布料二塊、製作燈心之內衣一件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前開方法製作汽油彈,但矢口否認有何丟擲汽油彈著手燒燬被害人丙○○前揭住處及上海銀行自動化服務區之犯行,辯稱該汽油彈雖為被告所製造,但係 吳建元 去丟擲,其並無前開放火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以前開方式製造汽油彈,如何於附表所示一至四之時間持汽油彈放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初次訊問時供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頁正面至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最後一行起至十二頁、原審卷第十頁),核與被害人丙○○、上海銀行職員 曾慈琛 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述前開住宅、建築物為人放火,因自行熄滅或經撲滅而未燒燬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第一行起至第五頁、第七頁正面至反面、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行起至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被害人丙○○於本院更指稱「第一次丟一顆,丟在二樓陽台,沒有著火,只是燻黑而已,我們隔天才發現,一月十六日上午一點有丟三顆汽油彈,是丟在二樓陽台,陽台有著火燒破玻璃,火勢延燒至房間,我將窗簾拉下,放在地上,再用滅火器澆熄,我太太救火時有被燒到,一月十六日晚上八點多又丟一個,那時我們在客廳有聽到爆炸聲,有看到陽台發火,我們馬上拿滅火器去撲滅,沒有延燒,所以玻璃沒有破」、「(第三次,如果沒有將火撲滅,是否會延燒到房子?)會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証人即於附表編號三部分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証稱「(你到現場發現何事?)發現他們遭人丟置汽油彈縱火,現場如警訊卷三十八頁編號二十一、二十二照片.
..」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並有黑色手套一只、汽油彈燈心布料二塊、製作燈心之內衣一件、白色手套一雙、燃燒過之汽油彈燈心布料一塊等物扣案可稽,及照片附於警訊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次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嗣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審理時,竟翻異前詞,辯稱「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上海銀行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我做的。另附表編號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是我做的。附表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該次放火犯行係證人 鄭金城 放火,編號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犯行係「 吳志助 」之成年男子放火,就此二放火犯行,其僅製作汽油彈提供予二人扔擲」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又供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均僅製作汽油彈,但丟擲之人為吳建元,其未丟擲汽油彈」等語,所辯前後反覆,已非可採。況證人鄭金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並未與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共同放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而被告指稱當日亦在現場之「 李建民 」男子,經原審傳喚亦無此人(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附之送達公文封),是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改稱附表編號一部份犯行,係鄭金城扔擲汽油彈,伊僅係提供汽油彈,並未扔擲云云,除被告供述外,即乏他證相佐。又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改稱附表編號三部分犯行,係「吳志助」之成年男子丟擲汽油彈,並非伊親為云云,惟經原審依被告所述「吳志助」住址(台南市○○路○號)傳喚,並無此人,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後附之公文封),且觀被告提供「吳志助」之住址,竟與被害人丙○○係屬同一建築物,衡情「吳志助」當無丟擲與其自身住處同一建築物,使自身住處陷於可能亦為燒燬危險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三)被害人丙○○係住於台南市○○路○號住處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且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文明、甲○○○、 吳姿季 及前開「吳志助」等人之地址,被告均書明係台南市○○路○號,有被告之聲請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當知位於前開地址之建築物,係供人使用之住宅,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以為被害人丙○○住於另一邊,不知前開建築物係有人使用之住宅云云,當無可採。
(四)末按以玻璃瓶裝滿汽油,再以布料製成燈心塞入瓶口作為引線(即為俗稱之汽油彈),如點火後丟擲,玻璃瓶碰撞地面,牆壁或硬物,玻璃破碎,汽油四處飛濺,瞬間產生揮發性燃燒,可將人及物燒傷或燒燬,係放火之油彈,但因其無填火藥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一八0五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製造之前開汽油彈尚非爆裂物。此外,被害人丙○○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丟擲三枚汽油彈,但依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稱「該部分係丟擲二枚汽油彈」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而本件又未扣得被告當日丟擲汽油彈之玻璃碎片以供查核,再參酌被告既已於警訊坦承製造汽油彈放火之事實,衡情應無對所丟擲汽油彈之數目隱瞞之必要,則被害人丙○○指稱該部分係丟擲三枚汽油彈一節,尚無可採。應以本件案發後,被告為警查獲,其記憶較為清晰時所為之「丟擲汽油彈二枚」較為可採。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又聲請傳訊証人乙○○○、吳姿季、己○○○、甲○○○等人,經本院依被告所供証人之住址傳喚(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調查狀),均「無此人」,又有各該証人送達公文封附於本院卷足憑。雖被告又再具狀聲請訊問証人「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百玄」、「第六分局長黃宗樂」、「被害人丙○○」到庭說明上開証人之形蹤,是否已遭滅口,為何將被告起訴及請証人王百玄說明刑事告發狀及刑事自訴狀等六份之去向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訊問証人李建民、吳建元。然公訴人(即証人王百玄)起訴時已於起訴書載明起訴之理由,且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前開放火犯行,証人王百玄、黃宗樂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夙無怨隙,而本件承辦之警員復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 李文成 ,証人王百玄、黃宗樂衡情豈需將上開四名証人滅口而誣陷被告之理,本院認無傳訊証人王百玄、黃宗樂之必要。再上開四名証人依被告上開聲請調查狀所載,均住於被害人丙○○住處,經本院依址傳喚,均無該人,而証人李建民經原審依址傳喚,亦無此人,已如前述,本院認亦無再行傳喚証人李建民、吳建元及被害人丙○○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放火之處,為供被害人丙○○居住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放火未遂後,隨即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再為附表編三所示之放火行為,其行為雖有先後之別,但應係為遂行其放火燒燬被害人丙○○住宅之單一故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其於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及上開單一犯行,其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放火之處,係上海銀行門口之自動服務區,該服務區雖為獨立之區域,並有玻璃門與外界隔絕,為証人曾慈琛於偵查中証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但觀之偵查卷所附之照片所示(見該卷第三十頁)該服務區設於上海銀行內部,除有一玻璃門與外界隔絕,但另設有一玻璃門與銀行內部相通,故為上海銀行內部之隔間,為該建築物之一部分,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丟擲汽油彈時,該銀行並未有人在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預藏汽油彈燈心布料二塊、製作燈心之內衣一件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生犯罪結果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所犯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惟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另被告已著手前開二罪之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至燒燬前開住宅及建築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原罹患精神分裂症,其於犯罪時,已有精神耗弱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0嘉南般字第0二二四六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有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為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結果,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扣案黑色手套一只、白色手套一雙、燃燒過之汽油彈燈蕊布料一塊、汽油彈燈蕊布料二塊、製作燈心之內衣一件均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附表編二、三部分,係為接續行為之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連續犯,顯有未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結果,犯罪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就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黑色手套一只、白色手套一雙、燃燒過之汽油彈燈蕊布料一塊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汽油彈燈蕊布料二塊、製作燈心之內衣一件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恐嚇函二封、自白書一張恐嚇函稿八張、郵寄上海銀行之恐嚇函一封等物,並非供本案放火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燒燬情形│├──┼──────────┼────┼────────────┤│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丙○○│陽台牆壁燻黑,自行熄滅而│││凌晨一時許││未遂。(丟一個汽油彈)│├──┼──────────┼────┼────────────┤│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丙○○│燒破陽台落地窗,延燒屋內│││凌晨一時許││窗簾,經及時撲滅而未遂。│││││(丟二個汽油彈)│├──┼──────────┼────┼────────────┤│三│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丙○○│在陽台處燃燒時,經及時撲│││二十時四十分許││滅而未遂。│││││(丟一個汽油彈)│├──┼──────────┼────┼────────────┤│四│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海銀行│提款機入門處玻璃燻黑,自│││凌晨三時七分許││行熄滅而未遂。│││││(丟一個汽油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