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員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志榮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二百六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七百九十二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七百四十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