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溫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按小額訴訟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511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利息
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