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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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相 對 人 顏光男
顏陳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雄
訴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訴請本院塗銷權有權移轉登記等(106年度
雄簡字第1764號),為免系爭土地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該管
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
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
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
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
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無償並詐害原告債
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等,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請求
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
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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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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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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