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龐笠
相 對 人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江百易於本院一○五年度湖簡字第一二四一號給付租金
事件,為被告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給付租金
事件,被告即相對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
建璋已解任董事,另一董事 徐三泰 已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
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為恐致久延受有損害,伊係有利害關
係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第三人 何建忠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有董事 黃建璋 、徐三泰及何建忠,惟黃建璋
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3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徐三泰則於民國105年8月3
死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另何建忠亦於同年6月30日辭任董事,有陳報狀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相對人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
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律師江百易為台北律師公
會推薦堪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經本院詢問確有擔任之意
願,有該律師公會106年9月20日一○六北律文字第
1365號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為執業律師
,且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人選,爰選任江百易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聲請何建忠為特別代理人
云云,惟查:何建忠曾回覆本院對相對人公司狀況不清楚,
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尚非適
任人選,爰未選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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