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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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卓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陳蓓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33,690元(工資2,612元、烤漆470元、零件30
,608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陳蓓蓓上開車輛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
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
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2月出廠使用(推定
為2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8月28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12年6個月又13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30,608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工資:3,082元,無須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143元(計
算式:3,061元+3,082元=6,1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8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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