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光臨
被   告  王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
於同年6月25日返還,惟迄今僅返還8,000元,尚餘2萬2,
00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上揭主張,有借款單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板小字第1483號卷第13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
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