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奇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戊○○、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劉嘉閔 (涉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劉義農 、 許益維 (綽號「 福哥 」,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組成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甲○○負責操作LINE暱稱「L幣商」扮演幣商交易虛擬貨幣進行分工。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 塗秀麗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塗秀麗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鄧致遠 【導師】」者,於110年9月20日向丙○○佯稱:可透過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並介紹「L幣商」及其他虛擬貨幣幣商予丙○○,供其交易虛擬貨幣,致丙○○陷於錯誤。嗣甲○○於110年9月29日、同月30日操作「L幣商」與丙○○交易虛擬貨幣,丙○○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指定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流經戊○○收購之塗秀麗華南帳戶),最終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虛擬貨幣幣商丁○○(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控制「艾亞企業社」名義之金融帳戶內,丁○○再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丙○○依指示操作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72頁至第185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下稱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2第185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塗秀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2第100頁至第104頁、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塗秀麗華南帳戶、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深群 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55頁至第65頁;警卷2第46頁至第78頁、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261頁至第307頁;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249頁)。準此,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下稱甲○○)固坦承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操作LINE暱稱「L幣商」帳號,扮演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款的時間我已經離開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操作使用「L幣商」跟告訴人對話之人不是我,我之前在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下稱另案)中,雖然曾經坦承是我於110年9月29日使用「L幣商」跟另案被害人 林品 宜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但那時我是因為想要儘快假釋,才會認罪,實際上並不是我操作「L幣商」跟被害人 林品宜 對話等語。
㈠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甲○○負責操作LINE暱稱「L幣商」扮演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2第186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1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2第186頁、第19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鄧致遠【導師】」者,於110年9月20日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並介紹「L幣商」及其他虛擬貨幣幣商予告訴人,供其交易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指定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最終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虛擬貨幣幣商即共同被告丁○○名下及其控制「艾亞企業社」名義之金融帳戶內,共同被告丁○○再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55頁至第65頁;警卷2第46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261頁至第296頁;偵2799卷2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於110年9月29日、同月30日操作「L幣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虛擬貨幣對話:
⒈甲○○於另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問:你用L幣商的手機擔任乙○○犯罪集團幣商期間?)110年7月到9月底,10月之前都是我,我不清楚10月之後交給何人;(問:如果照你說的,110年9月間是你以L幣商跟被害人聯絡,被害人林品宜在110年9月29日與L幣商買1萬元幣,指定匯入 洪聖鈞 帳戶,當時持L幣商手機的人也是你?)應該是我。(問:[提示對話記錄〕,L幣商與林品宜對話,扮演L幣商的人是否是你?)我們的對話是這樣沒錯,如果時間是9月29日,就是我。(問:[提示告訴人林品宜警詢時提供與L幣商的對話記錄〕,為何L幣商對話記錄會有艾亞企業社轉帳記錄?)可能劉義農叫 傅逵 【按: 應係奎 】源先打錢給林品宜。(問:是要讓林品宜以為賣幣有獲利,所以才從艾亞企業社打幣給林品宜?)是不是有獲利我不知道,但是有收到林品宜要賣幣的訊息。(問:為何從L幣商那邊提供訊息給林品宜?)我用L幣商手機跟客戶對話,另外一支是有錢包地址、銀行帳戶的,劉義農可以把錢轉給客戶,劉義農再把交易記錄傳到L幣商手機,我再轉傳給被害人。(問:L幣商的手機是工作機,平時工作機何人保管)固定放桌上,10月份之前是我擔任L幣商角色等語(見本院卷1第445頁至第446頁)。
⒉觀之「L幣商」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林品宜間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2第261頁至第296頁;本院卷2第15頁至第23頁):⑴告訴人向「L幣商」詢問「可以跟你買幣嗎」;⑵被害人林品宜向「L幣商」詢問「想跟你買幣」後,「L幣商」均係以「交易前:這邊要確認是不是本人購買避免後續有買賣糾紛的問題跟你核對一下請問有沒有本人證件跟銀行存簿麻煩拍有名子的那面給我做核對謝謝」等詞作為開頭用語,並均曾傳送「戶名:洪聖鈞」、「帳號:00000000000」、「兆豐銀行017」作為收款帳戶等情,可見該等對話紀路之開頭用語無論在語詞、錯別字、排版空格大小上完全相同,且「L幣商」提供人頭帳戶之資訊,所使用之標點符號、分段方式、空格處等格式亦完全一致。佐以甲○○於另案訊問中亦明確供稱:當時共同被告乙○○請我來工作,我是做客服,就是客戶詢問我買幣,本身有草稿,就看客戶問什麼問題,複製貼上而已等語(見偵2799卷2第150頁),及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L幣商」回覆客人的都是甲○○,甲○○沒有做之後我忘記是劉義農或劉嘉閔接手「L幣商」等語(見本院卷2第192頁)。即從對話模式完全一致、甲○○貫以複製貼上型式操作「L幣商」之手法及本案詐欺集團就「L幣商」之操作係單人作業、接續操作之模式,顯見甲○○操作「L幣商」時,並無其他人可以使用「L幣商」與被害人進行對話。
⒊再者,甲○○於詳細檢視「L幣商」與另案被害人林品宜於110年9月29日間對話紀錄後,明確表示該對話紀錄確實係其操作「L幣商」帳號與被害人林品宜間所為之聯繫。並就被害人林品宜曾向「L幣商」提及賣幣需求之事,即對話中之細節事項,甲○○亦確切表示知情,且可詳實交代如何提供賣幣管道、如何傳送訊息、訊息從何而得等專屬對話當事人始能知悉之諸多關鍵要點,足認於110年9月29日操作「L幣商」與被害人林品宜對話者,確係甲○○本人無訛。
⒋勾稽上開所述,甲○○操作「L幣商」時既然並無其他人可以使用「L幣商」與被害人進行對話,則於同一日(110年9月29日)操作「L幣商」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對話者應係甲○○本人所為。復參酌甲○○於111年8月18日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7月到9月底,10月之前,都是我用「L幣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幣商期間等語(見本院卷1第445頁);於另案112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扮演「L幣商」,時間是110年9月,我是110年10月初被趕出本案詐欺集團,因為我當時跟乙○○不合等語(見偵2799卷2第147頁至第157頁),則甲○○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另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均一再明確強調「110年10月以前」係其操作本案詐欺集團之「L幣商」帳號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明確表示其係110年10月初才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在在可證甲○○所述於110年10月前操作「L幣商」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均係其本人所為之情當屬真實。是以,於110年9月29日、同月30日操作「L幣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當係甲○○所為。
㈢甲○○固提出其使用「L幣商」與他案被害人 林昱瑄 間對話紀錄(下稱林昱瑄對話紀錄),並屢次強調其於另案係為求假釋始認罪,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首先,甲○○在另案中就「L幣商」與被害人林品宜間對話紀錄之內容與討論細節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外,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另案偵查中之認罪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沒有被逼迫認罪等語(見本院卷2第196頁),此觀甲○○於另案偵查、審理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甲○○閱覽完畢後簽名,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可明。其次,甲○○在另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所涉犯嫌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並無甘冒承擔法定刑偏重之法律責任風險而於刑事程序中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再者,甲○○更於另案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害人林品宜達成和解(見偵2799卷2第180頁),倘甲○○僅係為求另案速審速結以利其假釋程序進行,其目的則以法院審結案件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與被害人林品宜達成和解,擔負民事責任。可見,甲○○係為就其犯行填補被害人林品宜之損失,始如此為之,其所辯於另案中坦認犯行並不表示其確有為另案行為之詞,顯難採信。
⒉再就甲○○提出林昱瑄對話紀錄,並辯稱:其操作「L幣商」時不會要求被害人提出健保卡、駕照,所以不是其操作「L幣商」與告訴人聯繫等語,然觀「L幣商」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警卷2第261頁至第296頁),「L幣商」要求告訴人提出健保卡、駕照之上下文,係因「L幣商」多次對告訴人稱「需要證件」,告訴人均未傳送,「L幣商」始改稱「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其中一張」等語,可見「L幣商」目的係在確認告訴人身分,且「L幣商」要求之證明文件並不限於健保卡、駕照。另觀被告提出之林昱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第151頁至第153頁),「L幣商」在傳送開頭用語後,被害人林昱瑄即傳送身分證照片,衡情,被害人林昱瑄既已傳送證明文件,「L幣商」本即無再要求其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之情。甲○○憑此逕稱並非其使用「L幣商」與告訴人對話之詞,殊難憑採。
㈣準此,甲○○以前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查甲○○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偵查檢察官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2人,僅引用其等於另案中之陳述,致被告2人無機會於偵查中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對甲○○而言,告訴人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同月30日,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各自犯行之實施,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或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八、刑之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於警詢中已表示其收購塗秀麗華南帳戶之情,然司法警察未就罪名部分明確詢問戊○○;偵查檢察官亦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戊○○,致戊○○無機會於偵查中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惟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戊○○就本案其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戊○○就本案洗錢罪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戊○○均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戊○○竟收購他人金融帳戶,甲○○竟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情,而甲○○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在本案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多寡與角色分擔,暨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需要照顧母親;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甲○○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甲○○固曾於審理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計算方式係底薪3萬元加上被害人交易價差的千分之3,然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甲○○就本案詐得告訴人財物部分取得報酬,自無從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就戊○○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得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就扣案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戊○○就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甲○○就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案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
一、就甲○○部分,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4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分別係110年10月4日、13日;告訴人另於110年10月28日向「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即附表編號5部分)等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2第239頁至第243頁),且有其與「L幣商」、「Lala幣商」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2第261頁至第307頁、第146頁至第149頁;偵2799卷2第133頁至第141頁)。然甲○○否認上情,且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明確供稱甲○○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後,「L幣商」即由他人操作並持續回覆客人(見本院卷2第192頁),故堪認在甲○○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後,隨即有他人接手「L幣商」帳號,接續與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聯繫等情明確。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甲○○於110年10月間尚有操作「L幣商」,扮演虛擬貨幣幣商與告訴人聯繫之情,更無證據證明甲○○曾使用「Lala幣商」之事,或甲○○就110年10月間與告訴人間交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則尚難認定110年10月間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聯繫者為甲○○,或其對告訴人附表編號3至5部分款項同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二、就戊○○部分,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既係收購金融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所用,然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示之金融帳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戊○○有何關聯,更難認戊○○就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定其對告訴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款項同涉詐欺及洗錢犯罪。
三、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僅能證明甲○○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L幣商」與被害人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及戊○○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無從遽認甲○○於110年10月間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L幣商」,而與告訴人附表編號3至5所匯款項部分相關;另亦僅能證明戊○○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然仍無法佐證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融帳戶為戊○○所收購,況起訴書附表一並未記載本件附表所示帳戶(除塗秀麗華南帳戶外)之收購人為戊○○,亦無敘明戊○○如何與其他收購人等有所犯意聯絡。而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僅能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曾為虛擬貨幣交易,惟難分別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附表編號2至5部分,認甲○○、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所關聯。
四、至於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所示交易,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仍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各自犯嫌。
五、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客觀上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甲○○此部分犯嫌,與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戊○○此部分犯嫌,與附表編號1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易幣商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後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後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後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後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L幣商
陳深群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購人:劉嘉閔】
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200萬元
塗秀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200萬元
【收購人:戊○○】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189萬元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48分、49分,100萬元、100萬元
2
L幣商
洪聖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購人:劉義農】
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60萬元
劉嘉閔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32分,60萬元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55分,70萬元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6分,100萬元(溢轉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3
L幣商
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100萬元
劉嘉閔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8分,100萬元
丁○○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9分,100萬元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224萬6,000元(溢轉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L幣商
黎貫鋐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收購人:劉嘉閔】
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50萬元
己○○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50萬元
【收購人:劉嘉閔、劉義農】
廖泯媛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17-0000000000號,下稱廖泯媛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50萬
【收購人:劉嘉閔】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50萬元
5
Lala幣商
許淳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收購人:劉嘉閔】
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30萬3,500元
俞羽扉 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30萬3,500元
【收購人:劉嘉閔】
廖泯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17-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3萬350元
⑵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27萬3,000元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3萬350元
⑵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27萬3,000元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20分,300萬元(溢轉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