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明人乙○○即繼承人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是非上開繼承人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媳婦,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之夫 陳瑞忠 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法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惟陳瑞忠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即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是依上開規定,則應由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陳瑞忠為繼承,然聲明人僅係被繼承人甲○○之媳婦,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自不得為代位繼承,其既非合法代位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