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3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許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
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96年3月30日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又被告於86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96年2月25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68,432元未償
(本金90,854元、利息10,270元、滯納金2,700元;本金55
,820元、利息6,988元滯納金1,8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68,4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5%,其再另立名目約定加
計2,700元、1,800元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違約金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