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同一犯罪類型,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1MG/L,暨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告卜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仍於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許,於基隆市七堵區某間宮廟飲用啤酒6罐,明知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卜憲龍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2忠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6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明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卜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怡龍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