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龍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張進豐 律師 葉雅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哲瑋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被告 張子奕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馬涵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龍、洪聖晏、江哲瑋、張子奕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前經本院認為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上訴人即被告江哲瑋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張子奕前經本院認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其等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執行羈押,嗣經第4次延長羈押,至107年6月1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被告江哲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張子奕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朱家龍有期徒刑10年、被告洪聖晏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江哲瑋有期徒刑9年、被告張子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朱家龍復不否認其持有外國護照且家境優渥等情,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俱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均應自107年6月17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