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代理人 徐嘉穗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陳金 瑧」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金臻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及代理人之表示遺漏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狀內記載被繼承人姓名為「陳金臻」、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然所提卷附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顯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人為「 陳金瑧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堪認本件可特定被繼承人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人,故本院104年3月4日之原裁定,亦以除戶謄本為據,記載被繼承人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陳金瑧」。然查,係因戶政單位於83年戶籍謄本數位化登錄時誤錄,致被繼承人誤載為「陳金瑧」,現已辦理回復為「陳金臻」,此有關係人所提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2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05339號函在卷可參,即被繼承人均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陳金臻(前誤錄為陳金瑧),主體同一性並未變更,又此錯誤雖非出自本院之過失,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得依首開法條規定而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