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洪聖晏
張子奕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聖晏、張子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嫌疑重大,經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洪聖晏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至於張子奕部分,第一審雖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未據張子奕上訴,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且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等均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6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等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徒以其已配合調查或坦承犯行,尚有年邁家長須照顧或處理家人後事,並均已深感悔悟,漫謂無逃亡之虞,及爭執本案之實體事項,指摘延長羈押之裁定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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