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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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財選任辯護人蕭能維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有財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有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2月9日、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於107年3月3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此已有各該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證人雖已詰問完畢且已辯論終結,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衡以一般之情,重罪案件因被告可能被處以重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即相對增加,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日後恐有不願受刑罰重刑處罰而逃亡之可能,況觀被告先前數次通緝紀錄中,其中於97年、99年、104年間,被告皆有因所犯案件確定後經發監執行不到而遭通緝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查,以被告該三次案件所科處刑罰均較本案為輕,被告猶仍逃亡不欲受執行,則以本案被告所犯罪刑之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顯然倍增甚多,從而自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刑罰制裁而有逃亡之虞,當有羈押之原因。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涉嫌販賣係第一、二級毒品,又次數並非零星1、2次,甚有進入大型教學醫院病房內從事毒品交易或轉讓情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認本件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時之審判或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3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以其需要插心導管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羈押期間均有定時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均為睡眠疾患、其他胸痛、心絞痛,並領有藥物服用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記錄數份可查(院一卷第219頁),另被告雖自述種種病症,然被告病況評估為:肝指數約正常值二倍,無黃膽症狀、無腹水、門診追蹤、心臟超音波及運動心電圖無明顯異常、冠心症機會低、建議門診追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7年2月14日高所衛字第10790000440號函文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一份可查(院一卷第155-1~-2頁),足見被告雖罹患疾病,但看守所內尚得施以醫療照護,於看守所內持續追蹤即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該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綜上,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