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子奕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 律師
馬涵蕙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91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子奕(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6年5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坦承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禁藥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則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影像截圖、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扣案照片、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且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被告所犯係助長毒品危害犯罪,衡量本件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與上開利益之保護,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由原審法院自106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復審酌本案目前業已完成與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之交互詰問程序,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迄今,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個人涉案部分已於106年4月4日辯論終結,原訂106年5月4日宣判,惟因被告於同案須於106年5月5日作證,故106年5月4日宣判當日由法官當庭諭知再開辯論,嗣被告亦已於106年5月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完畢,相關事證均已確認釐清,事實調查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何共犯、證人有勾串之虞,是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而,就逃亡部分,卻僅以「被告所涉犯……係屬重罪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即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然此理由恐已違反釋字第665號之解釋,蓋釋字第665號既將羈押之原因限縮在重罪併存有逃亡之虞,即肯認重罪與逃亡此二要件係屬獨立之個別要件,然以原裁定上述「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理由以觀,等同於將「重罪」與「逃亡之虞」畫上等號,並未實質於羈押審查程序審酌被告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家庭背景,以個別判斷被告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即逕以基本人性之推論,全盤推翻羈押審查程序仍需以「相當理由」始得施予羈押之規定,此逕為延長羈押恐有悖於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之母親年事已大,一年前被告之父親驟逝,被告之母親一直鬱鬱寡歡,被告於106年農曆年前遭逮捕羈押,母親身心狀況本即不穩,現獨自擔心被告因案身陷囹圄,身心狀況更是每況愈下,瀕臨極限。對於母親之痛苦難過,被告之自責與懊悔甚深,豈有可能不顧母親、背負一輩子的遺憾逕行逃亡?何況一旦逃亡就是此生一輩子過著躲躲藏藏的通緝日子,諸如不敢登記結婚、不能出境、不敢掛勞保、不敢使用健保卡,猶如被社會拋棄的幽靈人口,被告豈會不知逃亡所應付出之代價遠高於勇於面對刑罰之執行?尤其被告年紀尚輕,加以國家刑罰政策上對於服刑表現良好之人亦有假釋機會,若取得假釋,被告仍得盡早回歸社會,尤其被告就之後須在監所服刑一事,已積極探詢藉此段期間完成高中未完之學業之可能,更顯見被告不僅根本沒有逃亡動機,更無逃亡之想法,被告年紀甚輕,社會經歷明顯不足,家境亦僅勉持,根本無財力、背景可言,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又豈有辦法逃匿終生?本案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保全被告之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且本案已於106年4月14日辯論終結,顯見本案實已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僅坦承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禁藥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則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證人 蔡逸學楊昕瑜 、王嘉蒂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臺北「WHOTEL」大門、大廳、電梯口、房間走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影像截圖、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照片、鑑定書等附卷可佐,復有愷他命、電子磅秤、帳冊、分裝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及被告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客觀上更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於106年4月4日辯論終結,原訂106年5月4日宣判,惟因被告於同案須於106年5月5日作證,故106年5月4日宣判當日由法官當庭諭知再開辯論,然原審並非終局確定判決,應有保全被告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全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原裁定雖誤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該款規定係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而修正,原裁定此項瑕疵,並不影響裁定本旨,併此指明)。被告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被告既涉數項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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