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1號被告 蔡逸學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106年度偵字第3755號、106年度偵字第5008號、
106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逸學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蔡逸學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及同條第2項之轉讓偽藥、禁藥致人於死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訊問後,逕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提起公訴,於
106年2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之境管限制業已屆至。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卷內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綦詳,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W飯店訂房紀錄、消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手機微信畫面截圖、勘驗筆錄、手機還原檔案、翻拍影片光碟、微信對話截圖、微信飯店版上張貼之訊息截圖、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證人 劉秭安 傳送之房內照片截圖、證人 吳柏澂 手機微信截圖畫面、死者與 洪聖晏 之微信畫面截圖、死者與友人 蔡育婷 之微信對話截圖、勘驗筆錄、翻攝語音檔案、鑑識報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轉讓偽藥、禁藥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最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可期,足見被告應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考量被告自本案起訴後,歷次傳喚時均能準時到庭,且有固定之住所,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且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認實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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