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吳宜勳 被告洪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孫曉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訴外人 姜克鵬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1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行經該處,因被告超車失控而撞及爭車輛1,致系爭車輛1因而受損難以修復,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保險契約核定系爭車輛1經原告以折舊後價額新臺幣(下同)166,530元,賠付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1殘值部分經原告拍賣後獲償43,810元,尚餘122,720元損害未獲填補。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4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2,行經基隆市○○○號道自強隧道前時,因超車失控撞及系爭車輛1,致系爭車輛1受損難以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16張、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2月23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2欲超車時,依前開規定,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且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4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1,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1受有損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經查,原告以系爭車輛1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166,530元賠付被保險人,嗣將系爭車輛1殘品以43,810元標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16張、車險理賠計算書、行照等件影本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獲償之差額122,720元【計算式:166,530-43,810=122,7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