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旺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四四七八公克)、壹包(驗餘淨重0‧0八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旺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百巷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四四八0公克,驗餘淨重0‧四四七八公克)。㈡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五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路二百巷住處(地址詳卷)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八三0公克,驗餘淨重0‧0八二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二台。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五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搜索查獲。被告經依鈞院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釋放,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一小包,係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被告謝旺利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於基
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二包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二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九0八0公克,淨重0‧四四八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驗餘淨重0‧四四七八公克,有該中心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七三五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卷第三五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同卷第十六、三六頁)。
⒉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基隆市○○區
○○路二百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三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二八三0公克,淨重0‧0八三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驗餘淨重0‧0八二八公克,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0三三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六0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同卷第四0、五六頁)。
⒊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三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釋放,經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二次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併同被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