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3年3月25日103年度基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原審後之103年3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詳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蕭正浩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晚上8時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堅 」之友人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施用毒品時,亦跟在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正浩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本署偵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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