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德和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4月5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之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自上開處所騎乘738-LER號之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警在基隆市○○區○○街及觀海街口執行巡邏勤務,因見鄭德和騎乘上開機車行車不穩,而趨前攔查,復發覺其滿身酒味,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偵卷第7頁、第18頁),並有酒測單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9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業有恐嚇、竊盜、妨害公務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被告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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