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緣順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3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緣順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前項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緣順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民國98年7月27日發監執行迄今(縮刑後終結日為103年9月16日。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4月2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該受處分人接受性侵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第五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為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仍有再犯之虞等語。經核該函所檢附之有關鑑定報告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紀錄、判決書、保安出分執行指揮書及前揭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認有依法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質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開條文係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之規定。由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另按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故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緣順係連續於94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嗣於95年7月28日入監,於施以強制治療後,經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為受刑人已多次犯案,改變動機低,在治療中亦無明顯改善,依Static-99及MnSOST-R量表評估再犯風險均為高度,而決議提報受刑人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4月2日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期間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應至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