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並無前科,其係甲○○僱用之越南籍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趁受雇工作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CD二張、指甲剪二個、面膜一包、口香糖一盒、內褲一件、計算機一台、牙刷一支,得手後將之分藏放在其皮箱,或其在上處屋內房間之專用櫃,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為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翁其良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