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道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因求職而於FACEBOOK網站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經其引介而接觸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小凱」(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甲○○雖可預見若依照陌生人之指示取用不詳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至其指定之便利商店,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甲○○接獲「小凱」指示後,向「小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小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甲○○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旋即遭現場盤查之警員查獲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附表一所示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反面)。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2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一)車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
2.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照片14張(見警卷第22至28頁)。
3.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各1份(見警卷第64至65頁)。
(二)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4至34頁反面)。
4.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截圖9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
(三)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至39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4.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53張(見警卷第44至50頁反面)。
(四)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53頁)。
3.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第54至54頁反面)。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54頁反面)。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FACEBOOK求職網站回覆訊息之不詳成員、「小凱」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指示交與「小凱」,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對於告訴人等如何受騙匯款之過程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確信被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涉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故被告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即FACEBOOK求職網站回覆訊息之不詳成員、「小凱」、不詳收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取走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並參與犯罪組織,夥同系爭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2罪(附表一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各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尚未交付「小凱」前,即因經警員盤查緝獲而未得逞,惟因系爭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上開因素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同日甫提領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日已獲有任何薪水,被告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均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電子廠工作,3.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前妻、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2,700元、須扶養前妻及小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提款卡1張,為供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品,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無法特定,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僅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6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餘未扣案之財物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乙○○
114年3月4日15時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金融卡1張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帳戶金融卡擔保,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溪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左列物品寄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門市,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左列物品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列物品交付甲○○。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截圖9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7頁)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照片14張、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8頁、第64至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丙○○
114年3月6日15時2分許
1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賣場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甲○○依暱稱「小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小凱」。
於114年3月6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8鄰牛斗山95之23號(民雄鄉農會),提領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53張(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43至50頁反面)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照片14張、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8頁、第64至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沒收。
2
丁○○
114年3月6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甲○○依暱稱「小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隨即遭巡邏員警查獲。
於114年3月6日15時35分至37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8鄰牛斗山95之23號(民雄鄉農會),提領6萬9,000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51頁反面、第53至54頁反面)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照片14張、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8頁、第64至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