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沅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為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則為少年等節,雖據認定如前,惟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7時5分許,搭校車回來,就發現伊停在案發地點的自行車遭竊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62979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稱,當時伊是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後,發現旁邊有1部自行車未上鎖,伊就把車騎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於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知悉其所竊自行車屬於未成年人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未經同意擅取他人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遭竊自行車並未尋獲,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自行車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自行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97年生,姓名詳卷)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車該車離開現場,鄭○○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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