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harles&Keith品牌黑色長方形錢包壹個、隨身碟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士鴻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22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旁之夾娃娃機商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蔡旻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harles&Keith品牌黑色長方形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信用卡、機汽車駕照、隨身碟1個,其中現金3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蔡旻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蔡旻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
①、②罪);及以10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④罪);再以107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⑤罪),上開第③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第①、②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Charles&Keith品牌黑色長方形錢包1個、隨身碟1個、現金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執照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