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11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
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108年11月30日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64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村○○巷
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9年2月19日6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
8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採集甲○○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簡體編號:潮光華00000000;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而經本署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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