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明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7年8月7日轉入執行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18日出戒治所,於88年8月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免刑,於88年9月23日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3月16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0巷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採集潘明道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潘明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64頁),其於109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地檢署109鑑許字第30-2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35頁、偵卷第59頁)。此外,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31、45至61頁),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59頁),警方固於第一級毒品欄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9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扣押物: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施用器具、磅秤、手機、帳冊等相關物品)至被告住處搜索,嗣員警依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此有前引搜索票影本、鑑定許可書(警卷第25、33頁),足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始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與自首要件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勾選有自首之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惟無證據顯示上開吸食器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安非他命及其外││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包裝││②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7│││││頁)│├──┼───────┼──┼────────────────┤│2│吸食器│1組│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3│分裝夾鏈袋│1包│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②與本案無關│├──┼───────┼──┼────────────────┤│4│電子磅秤│1台│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②與本案無關│├──┼───────┼──┼────────────────┤│5│玻璃球│2個│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②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