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奇俞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奇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賀奇俞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9時許,與 馬光明 一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居所內飲酒(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補充如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而其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會降低,極易釀成車禍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馬光明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賀奇俞騎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瑪家鄉中村三和9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起訴書所載「不得超車,且不得跨越雙黃線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因酒醉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 溫宗暘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溫宗暘及所搭載之 麥靜茹 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而賀奇俞及其所搭載之馬光明亦均人車倒地。警員獲報於同日20時52分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賀奇俞及馬光明送醫救治,其中馬光明於同日21時5分許由救護車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高榮屏東分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經體外心臟按摩、急救藥物與緊急插管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44分許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警員於現場繪圖並拍照完畢後,即前往高榮屏東分院瞭解案發經過,然因賀奇俞昏迷而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遂委託高榮屏東分院對賀奇俞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待賀奇俞同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許甦醒後,其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警員委託高榮屏東分院對賀奇俞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0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05),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賀奇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至16頁、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321、332至333頁),並據證人溫宗暘、麥靜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光明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及相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血液中酒精濃度217.05MG/D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039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8年9月16日高監鑑字第1080161476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相卷第9頁、第11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9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107頁、第113至114頁、第125頁、第127至162頁、第163頁、第181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13至217頁),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曾領有駕駛執照且實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應確實遵守,方能謂已盡其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依證人溫宗暘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鄉○村○○路,到瑪家鄉中村三和90號前,我要左轉進對向巷子,我看後方沒車,約3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我已經靠左行駛,我已經準備要左轉,我就聽到後方有緊急煞車聲音,我看後視鏡對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車燈已經在我後方很近,我就被撞上摔倒等語(見相卷第19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溫宗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駛狀態均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機車在證人機車之後方,且案發現場為一般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17.05MG/DL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已然下降,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慎撞及證人溫宗暘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係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外,兼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酒精濃度過量(抽血酒測值217.05MG/DL,換算吐氣酒測值1.09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二、 黃宗暘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左轉,無肇事因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更無疑義。
又被害人馬光明於本件車禍後,隨即於同日21時5分許送醫,經診斷到院前已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經體外心臟按摩及急救藥物及緊急插管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而於同日21時44分許死亡,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灼然。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害人相識且一同飲酒,係因搭載被害人返家,始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而因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等節,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核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於前揭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客觀上得預見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飲酒後駕車行為容易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並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心存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減低而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並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1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申言之,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刑法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即應優先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0
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另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於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後,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準此,倘再予加重,亦無異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之過度處罰,是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亦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故本案被告雖兼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情事,然被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重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
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 曾吉鴻 獲報後到場處理時,被告與被害人均躺在地面,其等嗣後始經送往高榮屏東分院急救,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相卷第85、87頁),且警員曾吉鴻於現場繪圖並拍照完畢後,即前往上開醫院瞭解係何人騎乘車輛,因被告尚未甦醒,無法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警員曾吉鴻遂委託該醫院醫護人員進行血液酒精檢測,待被告清醒後,經警員曾吉鴻詢問係何人騎乘車輛,即當場坦承係由被告所騎乘,而警員隨即告知其應於「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3頁),且有被告警詢筆錄(筆錄製作時間為同年月31日8時45分至同日9時30分)及警員曾吉鴻製作之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1頁、第85頁、第87頁),再觀之證人溫宗暘之警詢筆錄中(同日23時20分直至翌日0時30分製作)已記載被告為駕駛人,可徵警員曾吉鴻係在製作證人溫宗暘筆錄前,即因被告坦承而知悉被告乃為騎乘車輛之人甚明。是警員在詢問被告是否為騎車之人前,對於被告為肇事者此情至多僅屬單純主觀之懷疑,尚乏確切根據。則被告甦醒後向警員自承為駕駛,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衡以被告自首行為乃節省司法資源,嗣併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曾因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05MG/DL之程度下,仍貿然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隨時保持煞停距離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所搭載乘客即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致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暨考量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