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屏東縣○○市○○路○段○○○號欣樂美容舒壓館內,以1.5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容留成年女子乙○○(店內編號為68號)在欣樂美容舒壓館3樓房間內,由乙○○先為男客丙○○按摩身體後,再將自己之上衣全數脫去,復將手塗抹按摩油以撫摸丙○○之性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丙○○於沖洗完畢之後,先將500元交予乙○○,再下樓將1,
000元交予被告後離去。嗣丙○○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欣樂美容舒壓館門口遭警方攔查,警方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入內搜索,當場扣得被告之日記本1本、帳冊2本、小姐工作紀錄單1本,又在乙○○之手提包內及小姐休息室內扣得保險套8個與在置物櫃內扣得潤滑油1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乙○○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小姐工作紀錄單、108年10月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欣樂美容舒壓館之負責人,僱用乙○○在該店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乙○○在店裡是7號,她沒有服務過丙○○,亦未見丙○○與乙○○有約定性交易之代價,且本案除丙○○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我有妨害風化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54至55、196至197頁)。
四、經查:
(一)被告為欣樂美容舒壓館負責人,並僱用乙○○在該店服務,警員於108年10月12日晚上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搜索及臨檢,當場扣得被告之日記本、客人電話聯絡簿各1本、帳冊2本、小姐工作紀錄單1份、監視器主機1台,在小姐休息室扣得保險套6個,在置物櫃中扣得潤滑油1瓶,另在乙○○之手提包內扣得保險套2個,當時店內有2名客人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86至190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8月22日函文、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14日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各
1份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至6、43至47、
51、61至65、75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於晚上10時10分進入欣樂美容舒壓館,被告介紹消費方式為按摩1.5小時1,000元,再帶我到房間,小姐幫我按摩到一半,問我要不要做半套,就拿嬰兒油套弄我的性器官直到射精,應該是乙○○幫我從事半套,但因為房間內燈光昏暗,只能6、7成確定,我大約於晚上11時20分離開等語(警卷第21至24頁),於偵訊時證述:我去過欣樂美容舒壓館2次,第1次是單純按摩,消費1,000元,第2次是1,500元,500元是半套費用,我將500元交給小姐,印象中小姐是68號,她當時上半身脫光,下半身穿著窄裙及內褲,我是離開欣樂美容舒壓館時被警察抓到等語(偵卷第25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2次去欣樂美容舒壓館消費1,500元,包含按摩及半套,我在房間內付500元給小姐,結束後到樓下再付1,000元給老闆,離開欣樂美容舒壓館時,警察攔查我,我後來說有做半套,警員才將我帶回警局,印象中幫我服務的小姐好像是6號,或者68號,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1頁)。惟查:
1、證人丙○○上開關於至欣樂美容舒壓館有小姐為其做半套性服務過程之證詞,雖前後大致相符,然關於由哪位小姐為其服務一節,則前後不一,又證人丙○○雖稱在房間內付500元的半套性服務費用予小姐,然警員僅在證人乙○○之手提包內扣得保險套2個,並未在證人乙○○身上或手提包扣得現金一節,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警員臨檢時,證人乙○○穿著長褲一節,有警員拍攝在場人之照片1張附卷可考(警卷第71頁),亦與證人丙○○上開證稱為其服務之小姐穿著窄裙等語不符,是丙○○前揭證述及指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也沒有幫丙○○按摩過,我在店裡的編號是7號,當天晚上8時許我可能有做一班,接近晚上11時許,排班排到我,警察來臨檢時,我正在幫那位客人按摩,那天就做這兩班而已等語(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86至191頁),核與被告供稱:
乙○○在店裡是編號7號,而不是68號等語(本院卷第35頁)大致相符,而參以臨檢紀錄表記載內容(警卷第51頁),警員臨檢時,欣樂美容舒壓館內有2名客人在場消費,且扣案之帳冊(被告用以紀錄小姐服務客人之時間)10
8年10月12日記載「7號20:45,7號、30號一起23:05」,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帳冊明確(本院卷第190至19
1、203頁),是證人乙○○證稱其係編號7號,於當日晚上11時許,排班由其服務客人,警員臨檢時其正在為該位客人按摩等情,並非無據。則證人乙○○於晚上11時5分許至警員臨檢時(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既為同1名客人服務,自無可能同時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至晚上11時20分許在店內消費之證人丙○○服務,證人丙○○證稱係由乙○○為其半套性服務一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誠屬有疑。
3、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存有歧異,而證人乙○○之證詞尚非無據,證人丙○○之證述亦有前揭瑕疵或與事證不符之處,且警員原在外埋伏蒐證,於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證人丙○○離開欣樂美容舒壓館時,始上前攔查,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可知警方臨檢時證人丙○○非處於性交易狀態,況衡情警方既已在外埋伏相當時間方才進入臨檢,當應得查獲現場其他可疑相關跡證,然除證人丙○○上開證述外,現場查無其他有涉及猥褻行為之情,尚難僅以證人丙○○前揭證述即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半套性交易情節。
(三)至扣案之小姐紀錄單108年10月12日其中1張(單據編號
166)記載「美容師68號,經絡舒壓時間22:05-23:35,合計1,000」,固與證人丙○○證稱其係於晚上10時10分至晚上11時20分由編號68號之小姐服務等節大致相符,然該紀錄單並未記載美容師68號係何人,且證人乙○○及被告均一致陳述乙○○係編號7號,業如前述,而該紀錄單所記載之金額1,000元,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丙○○前揭證述:按摩1.5小時1,000元等語相符,是該小姐紀錄單無法使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半套性服務內容,更無從以之為證人丙○○證述係由乙○○為其從事半套性服務一節之佐證,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警員雖在小姐休息室之置物櫃中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6個、潤滑油1瓶,及在證人乙○○之手提包內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34頁,復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警卷第47頁),可知非在證人丙○○按摩之房間內扣得上開物品,並參以證人乙○○證稱:休息室的置物櫃是小姐們在使用,各自管理自己的東西,手提包內的保險套是我之前預備要與男友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與常情並不相悖,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小姐休息室內扣得之保險套、潤滑油是何人所有、用途為何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則單僅由上開扣案物,不足以推翻證人乙○○前開否認有何半套性服務之證述,更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被訴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