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茂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茂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熊茂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熊茂翔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茂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中山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年12月27日緩起訴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第56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前淨重2.738公克、││││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2.72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4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前淨重0.036公克、││││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裝袋1只)│檢驗後檢體用罄。│├──┼──────┼─────┼───────────┤│5│藥鏟│1支││├──┼──────┼─────┼───────────┤│6│注射針筒│5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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