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霖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麥當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肉圓」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 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醇宗 ,向劉醇宗恫稱:需付贖款新臺幣(下同)8,250元以贖回賽鴿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醇宗,惟劉醇宗發覺有異而未心生畏懼,並基於蒐證之目的,故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11時28分許),轉帳1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擄鴿勒贖集團始未得逞而未遂。案經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經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以贖回賽鴿,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肉圓」,作為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擄鴿集團成員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然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因此心生畏怖,並基於蒐證之目的匯款10元至上開帳戶且報警處理,此恐嚇取財所為之犯行尚未得逞,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交付帳戶後該恐嚇取財正犯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於恐嚇取財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擄鴿勒贖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恐嚇取財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上開帳戶予「肉圓」,因此獲得4,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