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761號之慈祐宮,因不滿告訴人甲○○○先前曾對外宣稱被告竊取其供奉在供桌上之餅乾,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及臉部長條狀傷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案件,本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為上開案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98年6月5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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