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漢通為彰化縣伸港鄉「中富水產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該水產行所有、登記在 魏金珠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G5240CE84號電線○○○鎮巷○路邊(車頭朝永鎮巷方向)後,返回位於附近之居處休息。迨於100年10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鄭漢通至該車輛停放處,進入車內拿取對帳單後,欲向外開啟左側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門;適有 梁傳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妹妹 梁傳傳 ,沿永春東路慢車道由黎明路往永鎮巷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致人車倒地,梁傳娥因此受有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梁傳傳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及左胸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漢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中致梁傳傳受傷部分,告訴人 梁傳傳業 於10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漢通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梁傳娥已與被告鄭漢通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給付全部金額,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書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