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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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且前於112年1月10、22日已2次侵入同一被害人乙○○房間竊取財物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285號、112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刑確定,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次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竊盜、加重竊盜、強制性交、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3時44分許,自乙○○租處之臺南市○○區○○街00號3樓D室廁所開門侵入乙○○住處房間蒐尋財物行竊,未發現值錢物品遂離去而竊盜未遂。嗣經乙○○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住處遭侵入行竊之事實。
證據3: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係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