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王艾傑王傑平
被   告  胡女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5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
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王艾傑即王傑平於民國97年12月26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女惠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84,02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被告王艾傑即王傑平於103年6月畢業,依
約應自104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4年7月1日
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
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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