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陳駿霖
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
國105年5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駿霖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
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
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誤繕被告陳駿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號,致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錯誤,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