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洪宜芬
被上訴人 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5年6月14日送達上訴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