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吳佩君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維倫
       許崑寶
       林啓賢
       鄭士永
       郭宣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醫療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解除本件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保
險契約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簽立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之人身保險契約,主契約為「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約則為「全方位傷害保險
附約」、「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新關懷保險費
豁免附約」、「GO保障100附約」,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
)9,742元(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復於101年2月1日
簽立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主契約為「國泰人
壽添采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年繳保費
33,680元(下稱B保險契約)。且依前揭2保險契約約定之
保險金給付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於102年2月
間因嘔吐,遂至壢新醫院就診,並提供健康檢查報告,由該
醫院醫師據此診斷原告為子宮功能性不良出血併嚴重貧血及
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9日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醫師亦為相同診斷,並告知原告須長期透析治療。嗣原告於
同年9月5日昏倒,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醫院醫
師檢驗病情為腹膜透析管阻塞及細菌性腹膜炎,原告於同年
月6日進行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出院。嗣原告於102年3
月8日遂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於同年4月17日以臺北96
支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前揭2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然原告於95年至100年間未接受醫
師治療、診斷或用藥關於腎機能不全疾病之就醫紀錄,99年
間雖有健康檢查知悉部分健檢項目未達標準值,然健檢醫院
未建議原告接受其他檢查或就醫治療,且原告未具備醫療常
識,自無法理解健檢項目未達標準值,係代表腎臟機能出現
問題,故原告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實為無理由,兩造間簽立前揭2保險契約存在,被告自應
給付保險金123,500元(給付項目、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
新鍾情終身保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添采終身
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之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向林口長庚醫院調閱原告
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2月27日止之病歷,竟發現其病史載
有:3年前有不正常的肌肝酸指數(99年:1.19;100年:
2.09;101年:5.78),且有尿蛋白、血尿、貧血及高脂血
症,但未前往醫院求助等情,足見原告於投保前,已知悉其
腎機能異常及腎功能不全,且原告健康檢查報告均有異常,
經醫師建議至家醫科或一般內科追蹤(治療),原告竟在投
保時,即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且原告未據實告知與原告之慢
性腎衰竭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得解除前揭2保險契約。縱
認兩造間前揭2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於同年1月31日
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合計28日,其因住院領取保險金僅限
於96,500元(計算式: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50,000元+住院
日額保險金1,000元×28日+出院療養保險金:500元×2
8日+手術醫療保險金1,000元×3+手術療養保險金+3,000
元×50%),而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即向原告解除前揭2
保險契約,前揭2保險契約既不存在,原告自解約後(即同
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同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日止)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0日簽立系爭A保險契約,復於
101年2月1日簽立系爭B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給付項目
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於102年2月間,經壢新醫院
醫師診斷出患有子宮功能性不良出血併嚴重貧血及慢性腎衰
竭合併尿毒症。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9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
診,醫師亦為相同診斷,並告知原告須長期透析治療。又原
告於同年9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患有腹膜透析
管阻塞及細菌性腹膜炎,原告並於同年月6日進行手術,並
於同年月13日出院。後原告於102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理
賠,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前揭2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就醫紀錄明細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系爭
保險契約仍應有效,爰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3,500元
,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
否經被告解除,即被告所為系爭解約表示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之規定?茲詳述如下: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4條
定有明文。蓋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
,要保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
便保險人據之衡估保險費,而為確定告知義務之內容,以保
險人書面所提之問題為限,如對書面詢問有隱匿、遺漏或不
實說明之情事,須視其所未告知或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
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為危險之估計而定,若保險人已
於書面標明,則視為重要事項。
㈡經查,兩造分別於100年4月20日及101年2月1日分別簽
立前揭2保險契約,而原告則迭於99年12月9日、100年11
月10日及參加其雇主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瞻公司
)所舉辦之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並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檢查紀錄表,其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均記
載:「尿液檢查_部分異常」,並建議至家醫科或一般內科
追蹤(治療)等情,有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及
勞工一般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6頁),足認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二年內曾
有健康檢查異常情形。然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接受被
告書面詢問時,對於要保書關於要保人詢問事項第2項「過
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
他檢查或治療?」,均勾選「否」,此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及129頁反面),可認原告有於前揭時間,已得知自己有如
前揭健康檢查所示異常之情形,仍在前揭要保書上就應告知
之重大事項「否」欄處圈選,即屬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㈢復細繹前揭原告之99年12月9日檢查記錄表,可知肌酸酐正
常值範圍應為0.6-0.9mg/dl,原告則被檢驗出高達1.19mg/d
l,尿蛋白及尿潛血均顯示為3+(陽性),而原告之100年
11月10日健康檢查紀錄則顯示,原告肌酸酐高達2.09mg/dl
,而尿蛋白及尿潛血正常值應為-(陰性),然原告之尿蛋
白及尿潛血則分別經檢驗出2+、3+(陽性),有前揭勞工一
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及勞工一般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
單可按,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尿蛋白與尿潛血及
不正常肌酸酐指數與原告嗣後罹患慢性病腎衰竭有無關連?
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4年10月1日以(104)長庚院法字第
1050號函覆略以:臨床上尿蛋白、血尿為慢性腎臟之可能表
現,故與原告嗣後罹患慢性病腎衰竭有關連;然不正常肌酸
酐指數不一定有關連,醫學上需視當時肌酸矸指數高低及後
續追蹤是否有可恢復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2頁及
第213頁),是可知前揭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尿蛋白與尿潛血
指數異常,與原告罹患慢性病腎衰竭有相當關連性,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從而,原告就被告於前揭
2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載書面詢問確未據實說明,且足以變
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即於102年4月18日解除前揭2保險契約,自屬合法。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前揭2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告依據前揭A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保險金123,5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揭2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告依據前揭A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保險金
123,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
│附表一│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給付項目│保險金額(新臺幣)│
├──┼──┬────────┼───────┼─────────────────┤
│一│主約│新鍾情終身壽險│特定重大疾病│50,000元│
│├──┼────────┼───────┼─────────────────┤
││附約│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住院日額│1000元/住院天數│
│││保險附約├───────┼─────────────────┤
││││出院療養│500元/住院天數│
│││├───────┼─────────────────┤
││││手術醫療│依手術等級1.25-80×1000元│
│││├───────┼─────────────────┤
││││手術醫療│手術醫療保險金×50%│
├──┼──┴────────┼───────┼─────────────────┤
│二│添采終身壽險│身故、完全殘廢│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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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保險契約名稱│發生事由│請求金額(新臺幣)│
├──┬───────┼───────────────┼─────────────┤
│主約│新鍾情終身壽險│壢新醫院住院4日(慢性腎衰竭)│50,000元│
├──┼───────┼───────────────┼─────────────┤
│附約│全心住院日額健│同上,住院日額│1,000元×4日=4,000元│
││康保險附約├───────────────┼─────────────┤
│││同上,出院療養│500元×4日=2,000元│
││├───────────────┼─────────────┤
│││102年2月8日腹膜透析管置入手│3,000元+1,500元=4,500元│
│││術,手術醫療及手術療養││
││├───────────────┼─────────────┤
│││102年2月3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1,000元×25日=25,000元│
│││長庚醫院住院25日,住院日額││
││├───────────────┼─────────────┤
│││同上,出院療養│500元×25日=12,500元│
││├───────────────┼─────────────┤
│││102年9月5日起至102年9月13│1,000元×9日=9,000元│
│││日止長庚醫院住院9日,住院日額││
││├───────────────┼─────────────┤
│││同上,出院療養│500元×9日=4,500元│
││├───────────────┼─────────────┤
│││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1,000元×8日=8,000元│
│││日止長庚醫院住院8日,住院日額││
││├───────────────┼─────────────┤
│││同上,出院療養│500元×8日=4,000元│
├──┴───────┴───────────────┼─────────────┤
│合計│123,5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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