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意旨,提供新臺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茲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訟程序已終結之規定相符,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原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不願意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故倘聲請人自行以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恐有送達之困難,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之證明,若未為證明,聲請人將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固有明文,惟參之上開條款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觀:「...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適用上開法文規定前提,仍須有「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茲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投院 霞民 問九五聲字第三三一號函起七日內補提符合上開情形之證明,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陳報狀向本院自承,其尚未催告相對人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又經本院職權調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卷宗審閱結果,本院對相對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並無送達困難或無法送達之情形,且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自難僅憑相對人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逕行猜測聲請人自行寄送催告函,將有送達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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