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於民國92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3月底之某日起,迄同年5月16日10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及在同市米南汽車旅館第802號房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入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每日1次。嗣於同年5月16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前開米南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頭吸食器業經丟棄,並未扣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25頁)。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05年5月26日確認結果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11、12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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