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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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甲○○所有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失竊,而係甲○○在使用中,竟因與甲○○發生爭吵,於民國94年9月18日晚上22時1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謊報該部機車係於94年9月17日21時許,停放在苗栗火車站前,於翌日下午15時許發現遭竊,由員警製作筆錄後,據以填寫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此方式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嗣甲○○於94年9月20日16時許,在苗栗市○○路○號前,騎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甲○○抗辯機車為其所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6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另案(即上揭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 周美蕙 另案(同上揭偵查案件)偵訊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五)乙○○於94年9月18日在北苗派出所所製作之報案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見被告94年10月5日之偵訊筆錄),依據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氣憤謊報機車失竊,造成不特定人受到偵查之困擾,及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等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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