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鋸、榔頭、鐵撬與手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至93年12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不知 惕勵 ,夥同友人甲○○(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攜帶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榔頭、鐵撬及手鋸各1支,先侵入國防部空軍455聯隊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空屋內,持上開工具竊得屋內樑柱之檜木木材4根,復接續侵入數公尺外、同為國防部空軍455聯隊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空屋內,持上開工具竊取屋內樑柱之檜木木材5根得手;而戊○○及甲○○下手行竊時,適為上開23號空屋隔壁之住戶丙○○發覺,報警處理,警方旋前往現場,查獲劉、吳2人,並在上開4號空屋門前,扣得上開檜木木材9根,且在上開23號空屋門前,扣得上開電鋸、榔頭、鐵撬與手鋸各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其與友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來之前,我騎車經過該處,正好遇到甲○○,我們是老朋友,我停車打招呼,他請我幫忙買礦泉水,我買回礦泉水後,交給甲○○,我們聊了幾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沒有進到上開4號或23號空屋裡,也沒有偷上開木材,扣案之電鋸、榔頭、鐵撬及手鋸都與我無關,當時我只是在那裡而已云云。經查:㈠上開被告戊○○及共犯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50-55頁),而本件案發後,警方前往現場查獲劉、吳2人及扣得上開木材、電鋸、榔頭、鐵撬及手鋸等物之情,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3-85頁),又上開4號或23號乃屬國防部空軍455聯隊管領之無人居住空屋乙節,復有證人即該聯隊軍官古佑澤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人即該聯隊軍官丁○○於審理勘驗時到庭結證之證詞可佐(見警卷第26頁及背面,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5-57、
70-71頁),再有被害報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6張、領款搬遷眷戶眷舍點交紀錄表1紙及現場簡圖1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9-43頁,偵卷第42、49頁),此外,並有上開電鋸、榔頭、鐵撬與手鋸各1支扣案可稽;另本院合議庭於95年7月26日上午,會同檢察官、戊○○、甲○○、丙○○及丁○○履勘上開現場,並比對上開木材9根後,發現:警方查獲之上開木材9根中,其中4根漆有淺綠色油漆,與上開4號空屋樑柱所漆之淺綠色油漆相同,木材型式類同,其餘5根漆有淺藍色油漆,與上開23號空屋樑柱所漆之淺藍色油漆相同,木材型式類同,而上開4號及23號空屋內樑柱均有遭人鋸斷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7頁),顯見上開木材9根確係取自上開4號及23號空屋內樑柱木材之物無誤,繼徵諸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與被告及甲○○有何仇怨,應無攀誣被告無證據顯之理,因此,被告及甲○○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應值採認。㈡至於共犯甲○○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去現場附近,是找1位叫大姐的人,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做,我未偷東西云云,惟甲○○於審理復結證稱:當時我沒有找到叫大姐的人,但在國華街10巷23號門口遇到被告,我叫他幫我買礦泉水,他說要順便去加油,我就拿八、九十元給他,他買回礦泉水交給我後,我們沒有在那邊聊天,他就去做他自己的事,我沒有看到他的人,不知道他在幹什麼,我則在找那位大姐,約10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我並未向被告說我要找大姐買木材,因為大姐沒有賣木材云云(見本院卷第45-50頁),而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當時我騎車要去加油,經過上開地點,剛好在國華街10巷巷口遇到甲○○,他叫我幫他去買礦泉水,我買回來後,下車拿給他,順便與他聊天,我有問他找大姐做什麼,他說他要找大姐買木材,聊了約5分鐘,我正要離開,警察就來了,甲○○都沒有拿礦泉水的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45頁),並有被告及甲○○於審理中當庭繪製提出之其等相遇地點之位置簡圖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及甲○○關於「其等在現場之相遇地點」、「甲○○有無交付買水及加油金錢予被告」、「被告買回礦泉水後,其等有無交談聊天」等事項,所述互見歧異,矛盾不一,且其等對於本件案件審理結果涉有利害關係,存有迴護偏袒自身之動機,本院認為證人甲○○關於未為本件竊案之所證,當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上開竊盜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上開電鋸、榔頭、鐵撬及手鋸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總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上開木材9根既已遭被告及甲○○鋸下,放置在上開23號空屋門前,顯然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而屬被告及甲○○之實力支配中,故竊盜行為業已既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行為之既遂與未遂乃犯罪狀態之不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誤認上開木材9根均係上開23號空屋遭竊之物,容有錯誤,業見前述,應予指正,惟上開4號或23號空屋均為國防部空軍455聯隊所管領,參諸所引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及甲○○偷竊上開2空屋內木材之所為,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均予審就。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㈢被告戊○○與共犯甲○○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參附表所載)。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至9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及其有前科,仍不知惕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電鋸、榔頭、鐵撬及手鋸各1支,雖被告及甲○○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惟該被竊木材既是使用上開工具乃能拆卸,故上開工具應屬被告等所有,係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28│新條文││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行為者,皆為正犯。││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舊條文││,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行為者,皆為正犯。││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