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線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線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遷移經過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空之超高壓路線,於起訴狀所附之補償理由、金額、方案,係應南投縣政府調處之要求而提出,抗告人引用作為起訴狀之附件,以代替起訴理由而為陳述,因電業法係特別法,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爭執必須經過地方政府調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不先調處,則根本與訴訟程序不合之故。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要求臺電公司補償金錢,臺電公司未向抗告人承租土地,亦未取得地上權,也未予補償,係屬無權占用,抗告人係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判決排除行使土地所有權之障礙,根本不是財產上利益。抗告人起訴係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俾能以判決確保所有權,正常行使所有權,恢復正常所有權之行使狀態,並未增加原有之財產利益,起訴狀所列申請補償理由除降低公告現值外,尚有樓層高度、線路安全距離、電磁波致癌、作物長不好及只能建倉庫共六大項,且都是在南投縣政府調解時所持之理由,與原起訴無涉。本件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⑴廢棄原裁定。⑵就廢棄部分改裁定訴訟標的依非財產權爭訟裁定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三千元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既係請求臺電公司將經過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九○地號土地上空之高壓電線遷離,主張該高壓電線妨礙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惟臺電公司拒不補償,乃據以起訴等語;其既主張因臺電公司之行為導致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受影響,而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性質上即為財產上之利益,抗告人對此有爭執,因此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抗告意旨指稱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於法不合,尚無足採。又抗告人於起訴時係引用申請南投縣政府調處時所提出之補償理由、金額、方案作為起訴理由,依該理由所述,其主張因臺電公司之電線經過其所有上開土地,導致土地之公告現值由原來之一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逐年下降迄今(九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為一平方公尺二千四百一十九元),足見抗告人係主張其所有土地因臺電公司之侵害行為,導致價值下降,下降之程度即為原來之公告現值與最新公告現值之差額,則該公告現值之差額,自為抗告人請求排除侵害所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原審因而據以計算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1298.67×3,000-0000.67×2,419=1,403,862),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抗告人僅繳納三千元,尚欠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未繳,依法命抗告人補繳,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