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一份」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車輛取回,且積欠債務已全部還清,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業據原審認定無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違法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原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抵押債務已由連帶保證人林素慧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