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亮
王家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粒)、骰子捌拾貳顆、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黃清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粒)、骰子捌拾貳顆、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靖與黃清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由王家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 侯慶隆 (另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砂石場內之貨櫃屋作為賭博場所,另以日薪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黃清亮在上址擔任收、發牌及收取賭金之工作,王家靖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分4張牌,前後各2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如所拿之牌大於莊家,則可獲得同等倍數之押注金,若所拿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又每把贏錢之玩家,應給付王家靖百分之2下注金額之抽頭金。嗣於102年1月9日晚間8時54分許,適有賭客 蘇啟榮黃建銘鄭建智賴建男沈信孝林進興洪政備陳建明侯進芳鄧國豐侯永寬 等11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54萬8,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抽頭金1萬元、天九牌1副(32粒)、骰子82顆、帳冊1本、監視器1組(含螢幕、螢幕分割器各1臺、監視錄影鏡頭4支)及警示鈴、警示燈各
1組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王家靖、黃清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蘇啟榮、黃建銘、鄭建智、賴建男、沈信孝、林
進興、洪政備、陳建明、侯進芳、鄧國豐、侯永寬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王家靖、黃清亮於偵查中就共同被告部分之具結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管源新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侯慶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草圖1紙、現場照片共32張、現場蒐證光碟
1片。㈤扣案之賭資現金54萬8,900元、抽頭金現金1萬元、天九牌
1副(32粒)、骰子82顆、帳冊1本、監視器1組(含螢幕、螢幕分割器各1臺、監視錄影鏡頭4支)及警示鈴、警示燈各1組。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王家靖、黃清亮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2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月9日晚間8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反覆實施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其中被告王家靖係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被告黃清亮則以按日計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益以牟利,被告2人主觀上顯皆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灼,且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揭二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單一之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非但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王家靖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者,利用其所承租之貨櫃屋,僱用被告黃清亮擔任發牌等工作之各自參與程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家靖前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之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經營賭博期間之長短、為警扣得之賭客賭資所呈現之經營規模,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之天九牌(32粒)1副、骰子82顆及帳冊1本等物,皆係被告王家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家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當天自被告王家靖處扣得現金7萬200元,被告王家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方扣案之7萬200元有部分係伊自己的,伊當天所收之抽頭金約
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參酌該賭場抽頭金之計算方式(賭客每贏1萬元即抽取200元之抽頭金),及該賭場為警查獲當日自賭客間查獲之賭資為54萬餘元等情,堪認被告王家靖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餘扣案之6萬200元全數亦均為被告王家靖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是應認被告王家靖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僅為
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清亮主刑項下,亦應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監視器1組(含螢幕、螢幕分割器各1臺、監視錄影鏡頭4顆)、警示鈴、警示燈各1組,訊據被告王家靖、黃清亮均堅決否認該等物品為渠等所有,被告王家靖、黃清亮均辯稱:監視器是原本砂石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核與證人侯慶隆書面陳報狀內容所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7至178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自被告王家靖處扣得之6萬200元以及監視器1組(含螢幕、螢幕分割器各1臺、監視錄影鏡頭4顆)、警示鈴、警示燈各1組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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