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犯行,除影響A女身心健全成長外,且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原審衡酌被告無前科,且犯罪時亦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允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雖以被告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仍與被害人見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且思及本件被告本身亦年輕識淺,目前既已服役中,應無再次困擾告訴人之可能,原審考量本件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輕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本件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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