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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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6號聲請人 羅緯亭 法定代理人 曾怡嘉 法定代理人 羅建平 聲請人 曾品宏 聲請人 曾品晞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鳳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啟明 聲請人 林冠翰 聲請人 林冠丞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利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怡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建國 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羅緯亭、曾品宏、曾品晞、謝鳳書、林冠翰、林冠丞、林鴻利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04年10月2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曾建國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謝鳳書、林鴻利為被繼承人子女曾啟明、曾怡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女婿,其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羅緯亭、曾品宏、曾品晞、林冠翰、林冠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長女 曾怡菁 失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及本院收案資料,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子女輩繼承人曾怡菁雖失蹤、行蹤不明,惟其於失蹤滿法定期間法院對其為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前,依法仍為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羅緯亭、曾品宏、曾品晞、林冠翰、林冠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其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曾怡菁未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羅緯亭、曾品宏、曾品晞、林冠翰、林冠丞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至被繼承人之子女曾怡嘉、曾啟明、曾怡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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