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晉琿受友人「 林俊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教唆圍事,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凌晨,聯絡 邱世斌 找人。適邱世斌在 賴弘偉 之母 陳淑媛 所有,由賴弘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賴弘偉遂與之一同前往,邱世斌復另外聯絡 葉文豪 參與(邱世斌、賴弘偉、葉文豪3人共同毀損器物部分,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前往張晉琿指定地點會合。張晉琿即與邱世斌3人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9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凌晨1時39分許,由張晉琿帶領,除邱世斌3人外之9人分別手持鐵棍、棍棒或安全帽等犯案工具,進入 莊豐聰陳文芳 在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機會PUB」,砸毀玻璃門1扇、電子琴1台、液晶電視1台、電腦螢幕1台、杯子數個、麥克風2支、麥克風架2支、電話1支、琴譜架1支等物後快速逃離現場。經警方調閱遭砸店家「機會PUB」之監視錄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E化路口監視錄影察看後,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涉有重嫌,經警通知車主即賴弘偉到場說明,發現賴弘偉、邱世斌、葉文豪即為監視錄影器攝得在「機會PUB」門口觀望之其中3人,遂移送偵辦,邱世斌並於偵查中供出主事者為張晉琿,而查獲上情。案經莊豐聰、陳文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莊豐聰、陳文芳告訴被告張晉琿毀損器物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晉琿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豐聰、陳文芳於本院101年1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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